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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森,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蒋某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赣x农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2010年购买仙游县X街X路X号东侧幢X号套房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森,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婷;婚后原、被告共同添置赣x农用车一辆及购买40亩山地上的树木(已经砍伐20亩树木卖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称购房预付款7万元有收取,但已经支付婚生男孩蒋某森的学费、其个人治病及家庭开支,已经全部花费,但没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某、行车证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无法举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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