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X镇X村X组XX号娘家,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村X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闫某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订立婚约,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二人在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对她大打出手。2010年3月,双方吵闹后,分居至今。现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他与原告虽有矛盾,但还没有到要离婚的程度,因此他不同意离婚。
原告根据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法庭认证及法庭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立婚约,于2009年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皓博
代理审判员杜g_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利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