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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3岁,汉族,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25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O11年1月24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20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运,李某驾驶另一辆无牌摩托车搭乘彭某、周某花从双峰县X镇,途经S210线59KM+850米双峰县X村地段时,被告人王某驾车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由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后,未拉开安全距离而停车,造成李某的摩托车从后撞上王某的摩托车,造成彭某死亡,周某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彭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彭某家属损失费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资料,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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