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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22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2年2月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2年2月14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4日左右一天的中午,朱某谦在双峰县X村与涟源市X镇交界地方的山边上放羊,被告人蔡某与李某阳、李某胜、李某鹏、李某泰(四人均已起诉)共五人骑摩托车路过此地,五人趁朱某谦不注意,偷走一只灰白色的羊。经鉴定,被盗羊价值为600元。

2、2011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某与李某阳、李某泰、李某胜共五人在双峰县X镇太平寺“齐得胜超市”的斜对面贺某庚所开的木材店,偷走贺某庚放在路边的4根方形木料。经鉴定,被盗木料价值为500元。

3、2011年10月8日晚,被告人蔡某与李某胜、李某阳在双峰县X村王某连家后巷子里偷得13只鸡,接着又在离王某连家六七十米处的蔡某荣家堂屋内偷了6只鸡。经鉴定,王某连家被盗的鸡价值为900元,蔡某荣家被盗的鸡价值为300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参与盗窃三次,其中为主1次(第2次),盗窃金额为2300元。

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蔡某的亲属赔偿上述被害人朱某谦、贺某、王某连、蔡某荣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湖南省双峰县人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朱某谦等人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及谅解材料;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有主有从,对于主犯,应当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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