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已判刑)经预谋后,将固始县X镇X村的贾某某持有的清代秦树声书写的四副古字画盗走,该字画为国家三级文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被盗财物已退还失主,应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经预谋后,以帮助固始县X镇X村的贾某某销售古字画为由,将贾某至方集镇街道,在从方集镇街道去往城关的出租车上,被告人杨传富以调包的手段,将贾某某持有的清代秦树声书写的四副古字画盗走。该字画经河南省信阳市文物鉴定所评定为国家三级文物。贾某某发现其字画被盗后,一边找被告人杨××要古字画,一边向公安机关报案。杨××将古字画寄存于固始县城关西亚超市物品寄存处,后于同年5月15日向公安局“110”报警。古字画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他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价值等情况。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经过。
4、证人申××、竹×、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及处理的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财物已追退受害人。
6、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系国家三级文物。
7、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8、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已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9、固始县公安出具的逮捕证、拘留证,证实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所持有的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