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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胡某丙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董某丁。

原告董某甲、胡某丙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并作为原告胡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董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甲、胡某丙诉称:2009年12月29日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第三实验小学门口处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董某甲相撞,造成原告董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胡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甲、胡某丙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65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另外,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528元及车损639.5元。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损失和法律依据。

原告董某甲、胡某丙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0年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1份

2、濮阳县人民医院董某甲及胡某丙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分别各1份。

3、濮阳县人民医院胡某丙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1216.88元及董某甲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x.37元。

4、子岸乡西子岸出具胡某丙护理证明2份。

5、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董某甲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及医务科出具的董某甲的陪护建议书1份。

6、子岸乡西子岸、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董某甲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各1份。

7、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估价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50元。

8、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2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我公司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即便原告的医疗费全部合理,我公司也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x元。对胡某丙的护理证明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同时根据胡某丙的病情应由1人护理,我方只同意承担一人的护理费。对董某甲的陪护建议有异议,首先董某甲是濮阳县人民医院的职工,根据其伤情是二级护理,该级别达不到2人护理。对董某甲及护理人员胡某艳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其提供的工资表是9.10.11月的工资表,都没有提供事发时的工资表,不显示事故发生时停扣发工资的数额。对村委会出具的董某甲的两份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同胡某丙的质证意见。对定损费有异议,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一份。

2、我方车辆的估损结论书一份。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次要责任,对我方的车损计款1279元,应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董某甲、胡某丙质证:对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车损中的后保险杠损失249元、左后杠灯损失25元不是我方造成的我方不予承担。对车辆的喷漆费用650元,我方只应按车损比例承担。对其他车损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对保险单及估损结论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第三实验小学门口处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董某甲相撞,造成原告董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胡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董某甲、胡某丙均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董某甲经诊断:头外伤、脑外综合症、脑震荡、脑血管痉挛、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2月24日出院,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x.37元;胡某丙经诊断: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失,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216.88元。2010年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丙无责任。2010年1月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董某甲的爱玛电动车进行估损,车损为365元,定损费50元。2010年1月6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轿车进行估损,车损为127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董某甲、胡某丙528元,原告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董某甲、胡某丙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董某甲、胡某丙所诉医疗费共计x.25元,均提供有正式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甲所诉误工费,提供有濮阳县人民医院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董某甲误工也是事实,故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卫生行业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计款3059元(x元/年÷365天×65天)。原告董某甲住院65天,其要求按2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需要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法律规定,原则上为1人护理,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卫生行业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计款3059元(x元/年÷365天×65天)。原告胡某丙所诉护理费,要求2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法律规定,原则上为1人护理,计款122元(4454元/年÷365天×10天)。原告董某甲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有关规定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650元。原告胡某丙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亦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天,各计款100元。原告董某甲、胡某丙所诉交通费200元、车损365元、定损费5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甲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已经治疗痊愈,且未构成伤残,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丙因其年幼,虽未构成伤残,但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车损1279元,反诉被告董某甲、胡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反诉被告董某甲、胡某丙应承担30%,计款383元。反诉原告李某某支付反诉被告董某甲、胡某丙528元,应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医疗费x.37元,误工费3059元,护理费30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65元,定损费50元,以上共计x.37元;赔偿原告胡某丙医疗费1216.88元,护理费1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538.88元;二人以上共计x.25元。

二、反诉被告董某甲、胡某丙支付反诉原告李某某车损383元及现金528元,共计911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董某甲、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950元。原告董某甲、胡某丙负担39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55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董某甲、胡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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