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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08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11月28日在安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紫瑜。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系杏子川采油厂职工,一直看不起原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有时孩子有病不给看,还嫌原告花钱,抚养不了孩子,且多次要求给孩子进行血型化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一年时间,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两份,为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刘紫瑜的基本简况;

2、结婚证两本,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

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生活较好,没有分居一年时间的事实。被告及家人对双方的孩子也特别好,如果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户口一份,为证明被告的基本简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仪式,于2008年11月28日在安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紫瑜。被告系杏子川采油厂采油工,工作环境特殊,原告一般陪同被告在其工作地生活居住,有时原告在化子坪镇X村老家生活,被告则时常回家探望原告及孩子。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殴打,不照顾孩子,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婚前彼此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仪式后,正式登记结婚,对婚姻关系认识清楚,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生育一女刘紫瑜后,进一步增进了夫妻感情。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并不能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现双方分居生活一年时间,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系杏子川采油厂采油工,工作环境特殊,双方分多聚少,原告应当予以理解。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帮助,彼此信任,理解体谅对方,增进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充分考虑了双方婚前婚后等各方面情况,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生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泽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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