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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戚X振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X军,铜川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侠,铜川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X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陕x号车辆驾驶员。

被告井X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陕x号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X,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民,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X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陕x号车辆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X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戚X振、被告井X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被告吉X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军、王X侠和被告井亚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吉X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民、王X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X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军、王X侠诉称:2011年平3月12日10时40分,原告周某乙驾驶陕x号三轮车由金锁关镇驶向袁家山途中,沿S305线由南向北行至74KM+600M处,与沿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戚X振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后,又与沿S3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吉X军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肇事,致周某乙受伤。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腰椎损伤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另外,原告的三轮车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核定损失为4485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戚X振和被告吉X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原告车辆无保险,陕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陕x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254元。

被告戚X振没有答辩。

被告井X莉及其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修某费、停车费等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我们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我们已支付了五万元医疗费。

被告吉X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抢救费一万元,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拖吊费、修某费、停车费我们不承担责任,也不质证,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千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过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双方是同等责任,我们应当赔偿的按责任进行赔偿。交通费必须是因就医往返产生的票据,此外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0时40分,原告周某乙驾驶其陕x号三轮汽车由金锁关镇驶向袁家山途中,沿S305线由南向北行至74KM+600M沿路段处,在左转弯进入袁家山村时,与沿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戚X振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后,又与沿S3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吉X军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肇事,致周某乙受伤,其妻李X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周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裂伤;3、腰1、2椎体骨折;4、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等,2011年9月15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以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周某乙腰椎损伤属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周某乙住院花费医疗费59006元,被告井X莉支付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支付10000元。周某乙的陕x号三轮汽车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车损为4555元,实际花费修某费4485元。2011年4月14日铜川交警二大队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周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戚X振与吉X军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周某乙的陕x号车辆投有保险,戚X振驾驶的陕x号车辆属井X莉所有,戚X振是雇用司机,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吉X军驾驶的陕x号车辆为其个人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拖吊费、车辆定损单、修某费、停车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井X莉提供有给付原告50000元医疗费的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提供有车辆保险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部分票据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交通费中的飞机票等不认可,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川支公司对车辆拖吊费、修某费、停车费等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质证。对被告井X莉等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乙驾驶陕x号三轮汽车在行驶中与被告戚X振驾驶的陕x号重型货车相碰后,又与被告吉X军驾驶的陕x号重型货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其妻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周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戚X振与被告吉X军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程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井X莉是陕x号车主,威X振是其雇用驾驶员,在从事正常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井X莉承担赔偿责任。井X莉所有的陕x号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吉X军所有的陕x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且应由商业险赔偿的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限额尚不足数额由责任人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以《2011陕西省统计年鉴》在岗职工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一)农、林、牧、鱼业标准计算;护某人员无固定收入,按一般护某人员同等工资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诊断证明载明须二人护某,以二人护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本地区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定;交通费中的飞机票费用是原告之子、女儿及女婿三人是在因交通事故致父亲重伤,母亲死亡的紧急情况下而产生的,合乎情理,被告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车辆修某费根据保险公司的车损确认书和实际花费认定;原告的车辆拖吊费、鉴定费,铜川市事故救援中心和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已分别出具了正式票据,且此费用亦属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被告亦应赔偿;原告的停车费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然费用,虽无正式发票,但有铜川市X区成祥发汽车修某厂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乙的医疗费59006元、误工费13090元(70元/天×187天)、护某3600元(45天×4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2905元、残疾赔偿金26272元、车辆拖吊费800元、修某费4485元、停车费5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28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在陕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的50%计2293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4933.5元,实际再赔付24933.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的50%计2293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某费及拖吊费、停车费、鉴定费42961元的25%计10740.25元,共计赔偿45673.75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32221元,由被告井亚莉赔偿25%计8055.2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周某乙承担782元,被告井X莉承担7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胜利

审判员段建刚

人民陪审员朱淑芹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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