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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甘X柏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甲,男,1941年3月1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谭正娟,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X柏,男,1974年3月25日出某。

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甘X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周某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娟、被告甘X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1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之母秦大禄路过原告家门前时,原告家的狗向某大禄叫了几声,秦大禄就用石头拽原告家的狗,并说原告家养狗来是专门咬秦大禄的。为此,原告之妻与秦大禄发争吵。原告见状怕双方发生抓扯,便上前劝阻,为息事宁人,任凭秦大禄如何吵骂,原告及妻子均未与秦大禄争吵。后被告气势汹汹来到原告家门前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因狗叫之事叫原告拿钱。在原告说狗没咬到秦大禄不同意拿钱后,被告便用原告家门口的锄头砸原告家大门,大门砸烂后,进门就用锄头打向某告的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及面部鲜血直流,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原告被送往龙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某,花去医某某2000多元。后原告请求调解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1.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甘X柏辩称,原告诉称除秦大禄因狗叫之事原告发生争吵及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被告并未用锄头打原告,原告所受之伤系其为了躲避秦大禄的抓扯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下午,甘X柏之母秦大禄经过甘某甲家门前时,甘某甲家喂养之狗对着秦大禄叫,秦大禄便与甘某甲及甘某甲之妻向某香发生争吵。随后,甘X柏来到甘某甲家,因前述争吵之事与甘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甘X柏将甘某甲头部打伤。后同组村民甘某甲林赶来,见甘某甲与甘X柏正在争抢锄头且甘某甲头部出某,便劝解并拉开了正在争执的两人,甘X柏及其母秦大禄离开。向某香随即将甘某甲被甘X柏打伤的过程告知其女甘某甲英。甘某甲英便前往甘某甲家中查看情况并向某都县公安局龙河派出某报案。后甘某甲在其女甘某甲英的护送下前往丰都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眉部皮肤裂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12月27日,甘某甲伤情好转后出某,共计住院6天,花去医某某2559.63元。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无果。2011年12月21日,甘某甲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甘X柏赔偿其医某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共计3981.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丰都县X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出某、住院医某费专用收据,丰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向某、甘某甲、高某、甘某乙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甘X柏因其母秦大禄之事与原告甘某甲发生纠纷属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原告甘某甲在纠纷中受到的损伤是否系被告甘X柏的侵权行为所致。

原告甘某甲为证明其被被告甘X柏打伤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向某、甘某甲、高某、甘某乙证言及丰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甘X柏发生纠纷受伤时,仅有原、被告本人及原告甘某甲之妻向某香、被告甘X柏之母秦大禄四人在场。在原告甘某甲受伤后,其妻向某香向某其家不远的女儿甘某甲英求助,后甘某甲英前住原告甘某甲家察看情况并向某安机关报警的行为符合一般人对该事件的处理心态,具有合理性;证人甘某甲林亦证实原告甘某甲头部受伤出某及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甘X柏争执的事实,原告甘某甲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甘X柏辩称原告甘某甲系自己摔倒受伤,其并未打伤原告甘某乙辩解理由,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原告甘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甘某甲,故本院对被告甘X柏打伤原告甘某乙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甘X柏在明知其殴打原告甘某乙行为可能会导致原告甘某甲受伤的情况下仍打伤原告甘某乙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原告甘某甲因故与被告甘X柏之母秦大禄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进而与被告甘X柏发生争执并最终被被告甘X柏打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甘X柏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甘X柏承担90%的侵权责任为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甘某甲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某某2559.63元;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30元/天×6天);误某342元(57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甘某甲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甘某甲受伤后应计入的赔偿费用确认为共计3481.63元,应由被告甘X柏赔偿3133.47元(3481.63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X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甘某甲医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3.47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10元;由被告甘X柏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周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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