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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略),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晚上18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回到承租的华山岭X号X楼的出租房时,发某租住其隔壁的王某不在房间内,遂起贪念,通过爬窗的方某进入王某房间,将王某一台华硕A42J型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并爬窗离开现场。后郭某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典当到屯溪区X路方某某经营的宏鑫调剂行。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2550元。案发某,郭某于11月7日到屯溪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其母亲已将该笔记本电脑赎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发某、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依法认定为自首,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赃物,依法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小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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