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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骏通汽车某输公司、薛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口骏通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住址:周口市X路(东环路)。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X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穆某、王某、袁某诉某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骏通汽车某输公司、薛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王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何某某,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周口骏通汽车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6日23时,孟新湖驾驶薛某所有的豫D-x号重型普通货车某国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8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穆某所有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某撞,造成王某、袁某受伤,车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孟新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袁某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车某损失费、医某、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x元。开庭时诉某请求变更为x.8元。

被告薛某辩称,1、原告诉某数额过高。2、被告薛某已向原告垫付x元。3、肇事车某在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原车某和实际车某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某,在国家法律法规限额内合理赔付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6日23时,孟新湖驾驶薛某所有的豫D-x号重型普通货车某国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8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穆某所有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某撞,造成王某、袁某受伤,车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孟新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袁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袁某被送往叶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王某住院18天,花医某x.3元,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袁某住院14天,花医某1882.29元,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鼻梁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穆某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某鉴定车某为x元,花维修费3800元,花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薛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孟新湖驾驶被告薛某所有的豫D-x号重型普通货车某相向行驶王某驾驶的穆某所有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某撞,造成王某、袁某受伤,车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某、医某、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穆某的具体损失有:车某x+3800元;价格认证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共计x元。原告王某的具体损失有:医某x元;误某1674元(2800÷30×18天);护理费1105.38元(61.41元×18天×1人);住(略)、营养费720元(40元×18天);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共计x.76元。原告袁某的具体损失有:医某1882.29元;误某1352.4元(2900÷30×14天);护理费859.74元(61.4元×14);住(略)、营养费560元(40×14天);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共计4854.43元。以上三原告共计x.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某、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76元。(含被告薛某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医某、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54.43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穆某车某2000元。

四、被告薛某赔偿原告穆某施救费、车某、交通费等共计x元。被告周口骏通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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