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又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惠民奶牛养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原告杨某诉被告眉山市惠民奶牛养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惠民公司住址在东坡区X组,2009年公司开始运营,当时原告任X组组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聘请原告为其管理公司相关事务。在管理过程中,原告时不时为公司垫付一部分人工工资及其他开支。2010年4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与原告结算,公司尚欠原告61300元,宋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公司归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13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惠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民公司系依法登记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依法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宋某,公司地址位于东坡区X组。2009年12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聘请时任兴隆村X组长的原告杨某(又名杨X)为其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务。其间,原告为被告修建牛槽及水沟,后经验收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修建费用31300元;另外,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0年2月份和3月份的民工工资30000元。2010年4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对上述两项费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现金61300元整〈大写陆万壹仟叁佰元〉整”。后原告向被告惠民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东坡区X镇司法所的证明,东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于2010年4月7日形成的欠条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与东坡区X镇司法所的证明、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印证了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惠民公司支付欠款6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眉山市惠民奶牛养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欠款613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原告杨某已垫付,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丽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