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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9年9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17是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村民王XX到李X(已经判刑)的木料加工厂卸木料时,被告人李某某砍断车上的两个木料站桩后,车上的木料滚落将被害人王XX砸伤,后被害人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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