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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曾用名:XXX,绰号:X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田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衡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在其家中的卧室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道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田某乙的卧室内缴获22小包和1整块毒品海洛因重7.96克,2包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重10.37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毒品成分检验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在其道县X组家中的卧室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道县公安局干警当场在被告人田某乙的卧室内缴获22小包和1整块毒品海洛因,重量为7.96克,2包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重量为10.37克。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乙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抓获,道县公安局干警当场在其卧室内缴获毒品海洛因7.96克,毒品麻古10.37克的情况。

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及道县公安局干警通过检查扣押的毒品的情况。

3、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公安机关缴获的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白色块状物品含海洛因、扑热息痛成份,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物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情况。

4、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了道县公安局干警当场在被告人田某乙的卧室内缴获的海洛因重量为7.96克,毒品麻古重量为10.37克的情况。

5、(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刑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田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麻古”10.3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田某乙非法持有“麻古”相比甲基苯丙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非法持有“麻古”外,还持有其他毒品海洛因,在量刑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乙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长范衡兴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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