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万××,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55岁,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娄某某、代理人万××、被告王某甲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帮助被告王某乙移动吊车时,被告王某乙疏忽大意,在原告没有离开、没有防备的情况,突然启动吊车的电源,致原告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手指被电机挤压,并导致原告无名指受伤,王某甲系该吊车车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诉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乙开吊车本来不该娄某某帮忙,也没有雇佣娄某某,娄某某又是成年人,应该知道吊车轮会转,责任不在我们。且吊车腿没垫好,吊车不能启动,启动吊车时已垫好吊车腿,这时娄某某的手没有离开皮带。王某乙没有说让他们帮忙垫吊车腿,垫吊车腿是工头安排的,王某乙在启动吊车前已喊“叫人离开”。原告车票花的不属实,本案责任不在我们,不该我们赔。
经审理查明:濮阳县××镇××村田××家为建房与濮阳县××乡××村杨××协商,让杨××找人建房,原告娄某某要求后,杨××同意其去田××处建房,杨××又找到吊车车主被告王某甲,让王某甲的吊车在该工地施工。2009年5月21日下午,被告王某甲雇佣没有吊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某乙驾驶吊车去××镇××村田××家施工,在王某乙驾驶吊车上楼板过程中,因移动吊车,工头杨××便让原告娄某某等务工人员去帮助垫平吊车腿,在原告娄某某没有离开吊车的情况下,王某乙便启动吊车,致使娄某某左手无名指受伤,末节离断缺损,远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娄某某住院22天,花医疗费621.5元,鉴定费790元,交通费237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娄某某共接收被告现金900元,被告在医院又支付原告医疗费130元。
另,原告娄某某之父娄××,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娄某某之长女娄××,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娄某某次女娄×,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娄某某之妻高××,1965年2月出生;原告娄某某之父母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娄某某、被告王某甲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及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雇佣没有吊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某乙驾驶吊车,在为他人建房施工启动吊车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原告娄某某伤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事发过程中,原告娄某某自己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务工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负相应责任,按本案的具体情况,可让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有证据证实的予以支持,诉求中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应按有效的计算,诉求误工费数额,经查原告在此建房务工属不确定务工收入,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已支付被告现金900元,支付医疗费130元,原告应有责任”,经查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130元的医疗费单据在谁处不明,可予按责任分担;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放弃当庭辩解权利。本案中原告娄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1.5元,误工费268.4元,护理费268.4元,交通费237元,鉴定费用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8.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8280.9元、精神损失3000元,共计x.9元,除去被告原已支付的900元及130元医疗费60%的责任即78元后,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75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世斌
审判员杨彬
审判员潘全义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郭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