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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禹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3年7月15日。

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禹房(2009)X号《关于撤销王某甲禹字第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的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主要内容是王某甲在办理转让房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撤销王某甲的禹房第x号房屋登记。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被告给原告办理了x号房屋登记,后他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此证,经二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此证真实、合法有效。但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却在2009年6月17日下发了禹房(2009)X号文件,撤销了王某甲的禹房第x号房屋登记。原告以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禹房(2009)X号行政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3、时间为98年9月14日的协议书一份。

4、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甲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5、禹州市房管管理局禹房(2009)X号文件一份。

6、禹州市人民政府禹政复决定(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原告证明其取得房屋是与卖方孙道双方的真实意思,已经过二审法院认可。

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撤销原告的房屋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房字第x号所有权人为孙道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一套。

2、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

3、所有权人为王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一套。

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撤销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的不是原协议,让孙道鉴定原协议,他不拿出原协议鉴定,鉴定是他的代理人签的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为复印件,又未与原件核对确认,故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6月4日,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村村民孙道(又名孙某道)申请办理了禹字第x号房屋所权证。1998年10月,原告王某甲持孙道的房产证、身份证及有关手续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1月6日,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王某甲换发了禹房字第x号房屋登记。2009年6月17日,被告以原告王某甲在办理转让房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撤销王某甲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登记。王某甲不服决定,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0月20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禹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王某甲禹字第x号房屋登记证》行政决定。2009年11月6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孙道与其子孙战峰于2007年以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本案原告)颁发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由此换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孙道、孙战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二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事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由此可见,该条内容明确说明房屋登记机构依职权撤销登记行为的前提,不仅要求“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而且还要求该项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本案中,被告禹州市房管局依据该法条以原告提交虚假材料撤销原告王某甲禹字第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而未提供“原告提交虚假材料”的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关于撤销王某甲禹字第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禹房(2009)X号《关于撤销王某甲禹字第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的行政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连耀辉

审判员:赵宗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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