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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黄xx、上海xx副食品加工场(以下简称:xx副食品加工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座。

委托代理人许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上海xx副食品加工场内。

被告上海xx副食品加工场,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楼。

负责人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原告杨xx诉被告黄xx、上海xx副食品加工场(以下简称:xx副食品加工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xx副食品加工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10月24日1时15分,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沪XX中型厢式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正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治疗伤势,原告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与被告黄xx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245,079.3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副食品加工场对被告黄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xx、xx副食品加工场未作答辩。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时15分,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沪XX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正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黄xx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1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衣物损坏费人民币3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和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45,079.37元,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被告xx副食品加工场对被告黄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及大连瓦房店市松树地区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中远节指骨骨折,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脾破裂,左下肺挫伤,发生医疗费人民币32,171.37元;2、原告的伤势于2010年4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xx因车祸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可给予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75日;3、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xx副食品加工场,其曾向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4、庭审中,原告、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医疗费人民币31,907.62元(扣除伙食费人民币231.75元和在大连瓦房店市松树地区中心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衣物损坏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和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400元达成一致意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而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而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原告无书面证据为由,只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而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对原告车辆未作评估,难以确认实际损失为由不予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虽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而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只同意支付人民币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医嘱清单、处方单、购药发票、劳动合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信息、被告交强险保单、证明驾驶证上的“黄某恒”即被告黄xx的证明、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明、后续治疗费证明、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副食品加工场所有的牌号为沪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原告负担40%,被告黄xx负担60%,车主即被告xx副食品加工场承担对被告黄xx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人民币31,907.62元(已扣除伙食费人民币231.75元和在大连瓦房店市松树地区中心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32元),原、被告已提供了相应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故对上述费用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及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坏费均无异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残疾赔偿费,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及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已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3,0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现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同意赔付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五、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已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人民币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虽给原告带来较为严重的后果,因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衣物损坏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和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4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八、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也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赔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于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营养费、助行器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物损费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400元、物损费人民币1,200元。而原告主张的为本次诉讼支出的鉴定费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容,故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黄xx、xx副食品加工场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被告黄xx、xx副食品加工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400元、物损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21,200元;

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人民币13,1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8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576.8元、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640元,合计人民币68,889.37元;

三、被告上海xx副食品加工场对被告黄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4元,由被告黄xx、上海xx副食品加工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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