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牛某某、郝某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刘某戊,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张某乙、刘某丁、刘某己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五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刘某丁、刘某己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彭某、刘某丁、刘某己预谋绑架安阳县X乡“老六”妻子,勒索财物。四被告人多次驾车到安阳县X乡意图实施绑架,均因条件不成熟而放弃。1月21日上午,四被告人再次到安阳县X乡实施绑架未果后,在被告人张某乙的提议下,四被告人遂预谋将在林州市X村一美容美发店工作的赵某绑架。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彭某、刘某丁、刘某己驾驶被告人张某乙借来的豫x号面包车合谋分工后,先将被害人赵某诱骗上车,尔后采取持刀殴打、恐吓和胶带捆绑等方式威逼赵某向其丈夫索要现金10万元。次日上午,四被告人将被害人赵某隐匿于林州与涉县交界处一平房内,期间,被告人彭某给被害人赵某丈夫联系拿十万元放人。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将彭某等人当场抓获,被害人赵某得以解救。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某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1年元月21日前,其与彭某、刘某己、刘某丁一起到安阳县X乡准备绑架“老六”的妻子结果没有绑成。2011年1月21日下午,其和彭某、刘某己、刘某丁开车到姚村镇绑架一女的。将被害人骗上车后,其让彭某等人往石板岩走。其给彭某等人送了钱、汽油和食品等物品。汽车是其提供的。听刘某己说彭某给那个女的商量好给她丈夫要10万元现金。
2、被告人彭某供述,2011年元月21日前,张某乙提议去安阳县X乡把“老六”妻子绑了弄点钱花花。其和张某乙、刘某己、刘某丁去有四五次“老六”家,结果都没有绑架成。后张某乙提议去姚村把赵某绑架了。2011年元月21日下午,张某乙给了刘某己200元钱。刘某丁、刘某己将被害人骗上车,其和刘某己、刘某丁用胶布粘、捆绑和殴打被害人。让这个女的给他丈夫要10万元钱。第二天上午给被害人家属通过一次电话,让家属准备10万元钱,赵某就可以回去了。
3、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己供述内容同被告人彭某供述基本一致。刘某丁并证实彭某让被害人家属准备10万元钱,拿到钱后就让被害人回家了。
4、被害人赵某陈述,2011年1月21日14时许,有个年轻男子将其骗上车,用胶带捆绑并殴打其,让其给丈夫打电话准备10万元。后来有个人与其丈夫通电话让其丈夫准备钱。
5、证人程某证言,案发后,其妻子多次打电话要钱。1月22日大约中午其妻子又打过来电话问,准备好钱了没有,有个男子在电话中让其凑10万元,给了钱其妻子就可以回去了。
6、证人郝某庚证言,2011年1月21日18时左右,其听说两个年轻人开面包车将赵某接走了,听赵某的丈夫说赵某叫他准备10万元现金,其就意识到赵某可能出事了,其和赵某的丈夫商议报了警。
7、林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某构成轻微伤。
8、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彭某前科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张某乙、刘某丁、刘某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丁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己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罪工具砍刀、胶带等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刘某丁、刘某己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三上诉人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乙、刘某丁、刘某己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刘某丁、刘某己伙同原审被告人彭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关于上诉人张某乙、刘某丁、刘某己及辩护人认为三上诉人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彭某、刘某丁、刘某己供述预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并使用胶带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被害人赵某陈述及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张某乙、彭某等人利用被害人近亲属出于对被害人安危的考虑,直接与被害人家属通电话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的事实。因此,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乙、刘某丁、刘某己及辩护人认为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张某乙提议实施绑架,并提供犯罪所用车辆、财物;刘某丁、刘某己诱骗被害人上车,在车上伙同彭某殴打被害人,并看管被害人;且其几人多次预备实施绑架行为,故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原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手段、性质、对社会危害程某等因素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张某乙、刘某丁、刘某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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