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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苏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苏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亚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苏xx、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9年6月7日13时42分许,被告苏xx驾驶其自有的牌号为沪XX的小客车沿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码头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苏xx系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347.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0元、住院护理费1,98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查档费40元、车辆修理费470元、后续治疗费2,1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7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123,576.05元由被告苏xx承担40%计49,430.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xx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18,4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3时42分许,原告徐xx驾驶牌号为xx的电动自行车沿南码头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齐河路口,遇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直行通过路口,适遇被告苏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齐河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遇绿灯通过该路口,轿车车头左侧与原告车辆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遇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通过路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同年7月31日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胸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诊至上海市胸科医院,并于同年12月1日至15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浦南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301.45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010年1月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伤者徐xx因车祸致:1、左胸锁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右1-6肋骨骨折、左2-4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上述损伤酌定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苏xx数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8,4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涉讼。

还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苏xx名下。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为该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之数额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查档费40元。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医药费。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与病历不相符合,故被告仅认可与病历相符的、在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且内固定费用按照50%理赔;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被告均不同意赔偿;3、残疾赔偿金。双方对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照0.25系数,被告则同意按照0.21系数;4、精神抚慰金。原告同样主张按照前述系数计算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则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5、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并据此主张其月收入为1,800元,被告则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如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的被告同意按照每月960元、结合误工期限对原告作出误工赔偿。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转诊单、出院小结、医嘱清单、处方、外配药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保单、修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苏xx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实扣除与病历不相相符的医药费、住院费中的伙食费、护理费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60,301.45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后续治疗费。因双方就该笔费用未能达成共识,且该笔损失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与被告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3、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126,887.20元。4、精神抚慰金。同样按照前述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且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之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在其不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结合误工期限,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5,760元。6、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查档费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212,348.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理应在上述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按照规定分别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医药费人民币60,3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461.45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6,887.2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5,7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5,447.20元中的人民币99,000元;

四、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五、被告苏xx应赔偿原告徐xx医药费人民币60,3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6,887.2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5,7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211,748.65元,扣除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120,000元后尚余人民币91,748.65元中的40%计人民币36,699.46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8,400元,余款人民币18,299.4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9元,由原告徐xx负担人民币1,109元,被告苏xx负担人民币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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