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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院临街门面房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天,承诺如未某时还款,按照借款额每日5‰支付滞纳金。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则躲避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万元,滞纳金3万元(暂算至2010年6月5日),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贰佰万零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一天,到期日为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另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某按时还款,则按照借款额每日5‰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却未某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由其签名的借据为证,其未某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故对其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借贷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经依法传唤未某某,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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