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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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孔某(小名“老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熊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潢川县X村X村民杨某甲树的侄女杨某戊与被告人孔某的侄子孔某国因解除婚约一事引起双方亲属不和。1999年7月11日上午,孔某兵(孔某三哥)拉沙路X村X组,因琐事与本案被害人杨某甲树的二哥杨某甲发发生口角后,杨某甲发持铁锹追打孔某兵。孔某兵妻子遂跑到孔某兵所开窑厂喊被告人孔某、孔某生(孔某二哥,已判刑)。随即,被告人孔某持洋叉、孔某生持铁锹向现场跑去,在该村村民谭某辉住处时与杨某甲树相遇,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孔某持洋叉与杨某甲树持洋叉对打,两人的的洋叉紧紧地顶在一起。此时,同去的孔某生持铁锹照杨某甲树的头部猛击一锹,杨某甲树被打倒滚进水塘,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孔某与孔某生等人逃离现场。本案案发后,本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害人家属提起的民事诉讼分别于2000年1月30日、2001年3月22日作出判决:孔某生、郑某、孔某赔偿杨某甲树家属丧葬费、死亡抚慰金、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7678.4元。但判决生效后,孔某生、郑某、孔某均未予以履行。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孔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孔某兵、杨某甲、谭某乙、谭某丙、余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郑某、李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等人的证言,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刑技(99)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孔某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潢川县人民法院(200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孔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孔某在其兄孔某兵因邻里关系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孔某生与他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孔某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能够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抗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原审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较重,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二、对孔某不能适用缓刑;三、原审判决罪刑不相适应。

原审被告人孔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抗诉机关的意见没有考虑本案起因及案件的情节,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某在其兄孔某兵因邻里关系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孔某生与他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该案系孔某之兄孔某兵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之兄杨某甲发发生口角后,杨某甲发持铁锹追打孔某兵而引发。孔某与杨某甲树在持洋叉互打中,两人的的洋叉紧紧地顶在一起,孔某生此时持铁锹猛击杨某甲树的头部致杨某甲树死亡。在共同犯罪中,孔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孔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孔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孔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孔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抗诉机关认为孔某犯罪情节较重、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及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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