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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马××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5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公某局抓捕,同年10月10日被横山县公某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马××向黑龙江省明水县公某局投案自首,同月9日被横山县公某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朴××、马××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查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朴××、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间,被告人朴××、马××与石××、李××、徐××(三人均已判决)经预谋后,由石××、李××向石××以1700元的价格买到横山县店房台煤矿的101枚雷管,后由朴××、徐××、马××向该矿敲诈勒索人民币10万元,五人均分。针对上述指控,公某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朴××、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朴××对公某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供认不讳。对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辩解如下:李××等人在购买雷管时,未与他预谋过,他们在何处买的雷管,他不知道,故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马××对公某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并称在实施该犯罪中自己未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只是分到18500元钱。指控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能成立,因李××等人买雷管时他在黑龙江老家,买到雷管后,李××才给他打过招呼。同时辩解其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间,石××、李××、徐××(三人均已判决)从横山县X村石××处买到横山县店房台煤矿的雷管101枚。后李××、石××、徐××与被告人马××、朴××,用该101枚雷管由徐××、朴××负责与店房台煤矿矿长陈××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进行恐吓、威胁,最后勒索到人民币10万元,该10万元人民币是陈××委托白××存入李××的邮政储蓄卡(略)××××账号内,后朴××、马××、徐××、李××、石××将10万元人民币取出后均分。另查明,非法买卖的101枚雷管已由横山县X镇派出所没收并销毁。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店房台煤矿矿长陈××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25日有人给他打电话、发短信,内容是:“他手中有你们煤矿的90枚雷管,并有雷管编号。”让他拿100万元人民币赎回,当时他未答应,后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进行恐吓,最后约定给他们20万元人民币,即先付10万元,雷管拿到后再付10万元。2010年12月4日他让白××在(略)×××5的邮政储蓄卡内存入10万元人民币,剩余10万元他未付。

2、被告人朴××的供述与陈××的陈述一致。并称,实施敲诈勒索主要是他与徐××所为,最终拿到10万元人民币,他与徐××、石××、李××、马××均分。

3、被告人马××的供述证明,他未参与预谋购买雷管,实施敲诈勒索主要是朴××、徐××所为,他俩采取什么手段敲诈勒索,他不清楚,听他们说共整到10万元人民币,给他分了18500元。

4、同案犯石××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间,他去李××家转,李××说:“能搞到雷管就能与煤矿索要钱,就能发财。”他说:“他村石××有雷管。”当时李××就与徐××联系,并决定由他与李××去买雷管,购买雷管1700元是李××支付的,雷管买到后,由徐××联系朴××、马××向店房台煤矿索要钱财,至于他们如何敲诈钱财,他不清楚,后他分到18500元钱。

5、同案犯李××的供述与石××的供述一致,同时证明邮政储蓄卡是他提供的。

6、同案犯徐××的供述证明,2010年间,他与李××谈过,买到雷管就能发财,同年11月份,李××打电话说,石××能搞到雷管,他给朴××、马××打了电话,后让李××与石××去买雷管,雷管买到后是他与朴××向店房台煤矿敲诈到10万元人民币,该10万元钱由店房台煤矿存入李××的邮政储蓄卡内,取出后他与朴××、马××、李××、石××五人均分,除开支外,每人分到18500元。

7、同案犯石××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他给石××领的一个人以1700元的价格买到101枚雷管,该雷管是他在店房台煤矿干炮工时偷的。

8、白××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4日,陈××让他给(略)的邮政储蓄卡内存入10万元人民币。

9、朱××的证言证明,石××系店房台煤矿的炮工。

10、何××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日有人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麻地湾路的一个广告牌下取东西,他取到的是一个遥控器上绑一枚店房台煤矿的雷管。

11、石××的证言证明,石××给石××打电话说,他有雷管让石××联系出售。

12、峁世花的证言证明,石××从店房台煤矿往家里拿过雷管、炸药,并给石××卖过雷管。

13、石××、石××、李××、石××的证言证明,石××家存放的雷管已缴殿市派出所。

1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横山县X镇大桥下、大恩寺店内提取到雷管90枚,李××的邮政储蓄卡1张,白××给该卡内打款10万元人民币的手续费票据1支及石××存放雷管的地点。

15、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埋藏雷管的地点。

16、石××的辨认笔录证明,徐孟就是徐××,孟东就是马××。

17、店房台煤矿雷管出入库登记清单证明,石××领取雷管的情况。

18、通话记录及照片证明,徐××、朴××给陈××打电话的时间及短信内容。

19、抓捕经过证明,马××于2011年12月1日向黑龙江省明水县公某局育新派出所投案自首。朴××于2011年9月25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公某局抓获。

20、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朴××生于X年X月X日,马××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同案犯非法购买的横山县店房台煤矿的雷管,采取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进行威胁、恐吓店房台煤矿矿长,并从该矿敲诈勒索到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某机关指控该项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朴××、马××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二被告人认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不能成立之观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朴××在实施敲诈勒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发布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据此,被告人马××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依法应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某及集体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某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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