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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25日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5日15时许,在宁陵县X路X路交叉口,因交通事故一事,沙某与于某某发生殴打,致使于某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等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各1份,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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