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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的轿车,在衡阳市白沙大道与黑眉湾交口地段,撞倒一辆牌号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乘坐人伍某某受伤。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刘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2mg/x。案发后,刘某赔偿伍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张某乙、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x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某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三某月,并处罚金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华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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