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麻刑初字第11-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住XX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田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200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1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唐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提起附带民事起诉,要求被告人田X、唐XX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4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以与被告人田X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田X的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与被告人田X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撤回对被告人田X的附带民事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张平权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