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谈某。
原告吴某。
被告吴某。
原告谈某、吴某诉被告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谈某于2006年与被告吴某之子吴某登记结婚,2008年9月15日共同生育原告吴某。2011年6月2日,被告之子吴某与原告谈某离婚,共同生育的小孩吴某由原告抚养。2011年2月及2011年8月,原告所在组的土地两次被征收,每人可分得征地款56726.45元。两原告与被告父子共计分得征地款226905.8元。被告一人强行领取226905.8元,将两原告应得部分强行全额领取。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13452.9元及孳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原告谈某与被告之子吴某离婚且原告谈某抚养原告吴某的事实;
3、征地分配方案及征地分配表,拟证实两原告应分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4、宁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两原告已分得征地款,但征地款已被被告领取的事实。
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属实,证据3、4不属实,我领款属实,但谈某是离婚女,按组上分配方案不应分得征地款,我没领谈某的征地款。
被告答辩称:原告谈某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谈某是离婚女,按组上分配方案不应分得征地款。吴某的征地补偿款我没有实际领取,吴某的征地款已由其父亲吴某实际领取,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吴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组上分配方案,拟证实原告谈某为离婚女,依组上分配方案,不应分配征地款且被告之子吴某应分两人份额的事实;
2、(2011)宁民初字第2476、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宁乡X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为出嫁女、离婚女不参与分配且被告之子吴某应分两人份额事实;同时该判决认定分配领款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
3、宁乡X组吴某明证明,拟证实原告谈某为离婚女,依组上分配方案,不应分配征地款的事实;
4、征地款分配表,拟证实被告已领取征地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2、4属实;证据1、3、虽然属实,但其内容不合法,剥夺了离婚女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已生效文书,无须另行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了异议,且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有异议,虽然内容真实,但其内容不合法,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谈某于2006年与被告吴某之子吴某登记结婚,2008年9月15日原告谈某与吴某共同生育原告吴某。2011年6月2日,被告之子吴某与原告谈某离婚,共同生育的小孩吴某由原告谈某抚养。2011年2月及2011年8月,原告所在组的土地被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单位征收,共计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略)元,按宁乡X组分配方案,出嫁女及离婚女不参与分配,20岁以上的未婚男子可以分配两人的份额。组上村民人平分得征地款56726.45元。被告户头上被告分一份,原告吴某分一份,吴某一人分两份,共计分得征地款226905.8元,原告谈某因系离婚女,根据被告组分配方案未分得征地款。被告一人领取226905.8元,将原告吴某应得部分领取。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领取了两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13452.9元,现被告认为没有领取原告谈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提供了原告谈某没有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证据,故原告谈某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由原告谈某抚养,吴某财的财产由抚养权人谈某财管理,被告吴某领取原告吴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当,应予返还。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原告吴某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其孳息的诉讼请求应与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领款之日即2011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某不当得利款项56726.45元。
二、由被告吴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吴某不当得利款56726.45元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谈某要求被告吴某返还不当得利56726.4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原告谈某负担1284.5元,被告吴某负担1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钢
人民陪审员何云山
人民陪审员周绍元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