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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凡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凡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

原告凡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9时50分,张某驾驶渝x号客车,行驶至老永泸路S205省道149KM处时,与行人凡某相撞致其受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某后经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护理费335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陪伴床费420元,合计57554元。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刘某某系渝x号客车车主,张某系该车实际车主(张某以其弟媳刘某某的名义购买并使用渝x号客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应予抵扣。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x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属实;但原告主张某误工费等过高,陪伴床费不应主张;鉴定费及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9时50分,张某驾驶渝x号客车,沿老永泸路由永川城区方向往黄瓜山方向行驶,至老永泸路S205省道149KM处时,与行人凡某相撞致其受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张某违反了安全驾驶的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左足压榨伤、左足中趾毁损伤等。原告出某时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必要时二期关节镜手术治疗。除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96元。张某还预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凡某属10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2011年10月18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自行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凡某伤残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某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用10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结论为:凡某目前左足趾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050元。凡某受伤前在重庆市X区某某馆工作。

经庭审核定,除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6元(其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为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67天×32元/天)、护理费3350元(67天×50元/天)、误工费6955.03元(97天×2617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35064元(17532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109.03元。

另查明,刘某某系渝x号客车车主,张某系该车实际车主(张某以其弟媳刘某某的名义购买并使用渝x号客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669.0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90元,合计54759.03元,其余350元应按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100%)赔偿原告,抵扣张某已付的2000元及应当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某保险公司用去的鉴定费1050元后,张某不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970元可在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而由张某于本案之后另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凡某52739.03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误工费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陪伴床费属护理费的范畴,因原告已主张某护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系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属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凡某各项损失52739.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已在张某应付赔偿款中抵扣,不再由张某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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