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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告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新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红娟,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告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勋,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戎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0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由于其在入职前承诺财务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水平高,原告才同意试用。但经过一段时间其与入职前承诺不符。由于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工作任务,其在2011年3月7日采用特快专递的形式自动提出离职。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故意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向谢某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谢某的工资并非为4762.43元/月。另外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仲裁受理案件的范围。

被告辩称:1、谢某提出辞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谢某工作的八个月内,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谢某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是合理的。3、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谢某未能办理保险,由此造成了未能办理保险等损失,原告应予补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谢某到原告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7日,谢某向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书,之后谢某未再到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待遇未果,被告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补办基本医疗保险。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某了谢某与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谢某办理医疗保险;支付谢某二倍工资不足部分、解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2月解某劳动关系,撤销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

另查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为谢某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原告提供关于谢某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谢某月平均工资为2000多元。被告提供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拟证明谢某月平均工资发放情况。以上对帐单显示,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共以工资形式分8个月向谢某支付x.16元。另显示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以转帐的方式分7个月向谢某卫支付x元,每月均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委托代理招聘协议书;联合利农(中国)有限公司任命书;辞职申请书及相关邮寄凭证;浦发银行客户对帐单;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资料信息;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谢某在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除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外,每月还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名义为谢某发放5000元,双方基于此待遇建立劳动关系,故以上以陈某名义为谢某发放的工资也应作为谢某的工资的一部分。据此,谢某的月平均工资为9727.77元。

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为谢某参加医疗保险。谢某已向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书面解某劳动关系申请。《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某劳动合同。故谢某要求解某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谢某支付经济补偿。谢某在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8个月,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谢某一个月的工资,即9727.77元。

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自用工之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谢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谢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除去该公司已支付部分,还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x.39元(9727.77元/月,共计7个月)。

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社会保险费属相关机关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没有按时足额缴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谢某要求原告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谢某经济补偿9727.77元、二倍工资差额部分x.39元,共计x.16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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