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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张某,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某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武汉市X区X街雷某清家饮酒后,驾驶赣x雅阁牌轿车返回江西省。当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香港方向行驶至1214KM+100M附近时,与蔡某驾驶的鄂x大众牌轿车发生刮撞,造成鄂x轿车乘坐人马某受外伤、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黄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为197.1mg/100ml。

经鉴定,鄂x轿车损失总额为102,177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蔡某人民币1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某大队关于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一案侦查终结报告书,证人蔡某、马某、雷某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1]第X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蔡某大队高警蔡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O一二年元月十三某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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