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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星宝信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星宝信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发展大道X号第X栋X单元。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仁春,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该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建设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星宝信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星宝信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信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仁春、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宝信诺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含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保险标的车为鄂x途锐越野车,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21日0时至2012年10月20日24时止,原告于投保当日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2011年11月24日,原告聘请的司机李凯驾某标的车至本市东西湖吴新干线三店路口发生单方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认定李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86万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865600元。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656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656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86万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6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条款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事故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没有向被告提起索赔申请,其诉至法院有悖合同约定;被告在查勘事故车辆过程中发现原告车辆曾经在2011年8月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并且根据被告的现场比对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持有疑义,肇事司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互相矛盾,请求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其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所扣的车辆残值过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有义务提供合法有效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登记处证书,证明其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并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购买的鄂x途锐小型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98632元,保险费计17787.52元;原告还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费计2668.13元;此外还购买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保险费计2668.13元。原告于当日足额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并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0时至2012年10月20日24时止。

2011年11月24日20时30分,原告聘请的司机李凯驾某该鄂x途锐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本市X区吴新干线三店路口时,发生单方肇事事故,致其所驾某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委托武汉黄浦金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鄂x事故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性能、痕迹和形态、有无与其它车辆相接触的痕迹”等事项的鉴定,武汉黄浦金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黄浦金桥司[2011]车意字第(略)号《关于鄂x轿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1、鄂x轿车安全技术性能:(1)外观不具备检验条件;(2)转向系部具备检验条件;(3)灯光信号不具备检验条件;(4)制动系不具备检验条件。2、鄂x轿车车头左前角先与固定硬性物体相接触,而后鄂x轿车右侧面与地面相接触。3、鄂x轿车车身未见与其它车辆相接触的新鲜痕迹。2012年1月18日,东西湖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鄂x事故车辆的损失提供东价鉴字(2012)X号《关于途锐2955CC越野车(鄂x)交通事故的价格鉴定》,认为:该车车辆的车身变形严重,发动机受损,底盘部分受损严重,车辆修复价格大于车辆自身现有价值,此车推定全损,车价92万元加购置税78632元共计998632元,该车使用一个月,残值作价138632元。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为86万元。此价格鉴定的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支付。嗣后,因被告就车辆损失及其原因持有疑义,未能与原告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要求对鄂x事故车辆的受损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在本院释明后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称其工作人员在鄂x事故车辆上提取的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标识,载明的号牌号码032105与原告车辆识别代码的后六位是一致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

还查明,鄂x事故车辆由武汉仲笠停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支付吊车拖车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驾某、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费专用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黄浦金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浦金桥司[2011]车意字第(略)号《关于鄂x轿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东西湖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出具的东价鉴字(2012)X号《关于途锐2955CC越野车(鄂x)交通事故的价格鉴定》及其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用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标识、对肇事司机李凯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x途锐小型越野车向被告投保,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11月24日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鄂x事故车辆经交管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受损痕迹为单方事故引起,且受损价值业经物价部门确定为86万元。被告亦没有其它证据推翻上述两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事故车辆的损失。但鉴于原告委托武汉市X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的鉴定结论未通知被告参与,故原告支付的5000元评估费应自行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星宝信诺商贸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86万元及吊车拖车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星宝信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6228元及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62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星宝信诺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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