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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童某、刘某丙、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童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助理审判员贺振中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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