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刘某(已判刑)等人为索取赌债,在武汉市X镇富迪超市门前将40,000元赌债的担保人朱某挟持上车,带至武汉市X区索要赌债未果后,又于同日晚8时许将朱某交给被告人冯某等人,关押在被告人冯某位于武汉市X区的出租屋内。关押期间,被告人冯某等人采取捆绑、言语威胁、让其下跪等手段,逼迫朱某写下39,000元欠条后,于2009年10月30日中午11时许将朱某释放。
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关于被告人冯某非法拘禁一案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证言,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辩认笔录、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O一二年元月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