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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桃源县竹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居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桃源县竹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组。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曾某甲因与被告桃源县竹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园发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告竹园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肖兴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1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1983年入伍,1997年转业到被告处工作,当时核定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30元,与本单位同年参加工作的职工的工资最低标准每月379元少了49元,随着工资的不断调整,现原告基本工资与同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本工资每月少103元。与本单位1984年入伍、1998年转业的职工基本工资相比,亦少103元。另原告从1997年至1999年两年间未享受全额浮动工资,被无故扣除。原告为争取获得平等待遇,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无奈向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从2011年1月起,被告应给原告发放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的基本工资标准每月1718元,并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2、请求被告补足原告自1997年至2011年间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差额1754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转业到竹园发电公司工作,工资标准由桃源县劳动局工资福利股(原桃源县X组)核定后报主管单位桃源县水利局审核,再报劳动局审批和备案。原告属于复员退伍军人,其工资依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湘劳社[1999]X号“关于修订《湖南省国有企业职工等级工资指导标准》和《湖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指导标准》的通知”核定。原告要求被告竹园发电公司从2011年1月起,应给原告发放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的基本工资标准每月1718元,并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以及补足原告自1997年至2011年间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差额17543元,属于工资标准核定而引发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春华

代理审判员王译萱

人民陪审员周某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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