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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6月,我搬到西区××楼×号居住,与马××是邻居。居住期间,马××将大某、木箱及许多杂物堆放在公共楼道内,杂物中有易燃品、易碎玻璃等危险品,还有异味,臭味熏人,严重影响我的正常出行、生活和逃生道路。我多次找到马××和单位有关领导,要求对方将杂物腾出,但马××置若罔闻,拒绝腾出。为此,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马××腾出侵占公共楼道内的杂物、大某、木箱及危险的物件,达到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2、马××将摆放在外窗台的花盆、砖头挪开,以免砸伤他人;3、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马××在一审法院辩称:杨××所述的物品都是我放的,但我摆放的这些东西并没有影响对方的生活,院内所有家属楼都是这种情况,我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另外,对方占用了公共楼道面积,若他将安装在楼道上房门拆除,将占用的面积腾空,我同意把放在楼道内的所有东西都清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居住在北京市X区X路××号院西区××楼×号,马××居住在北京市X区X路××号院西区××楼××号,双方东西毗邻而居。居住期间,因马××在楼道内堆放物品,杨××与马××产生纠纷。经现场勘察,杨××与马××两家共用楼道为东西走向,南、北宽约1.3米,马××在公共楼道南、北两侧都堆放了一些杂物,其中北侧堆放的铁柜、木箱等物品占用楼道宽度达0.6米。此外,在楼道北侧窗台外,有一个铁制篮筐,篮筐下垫放着几块砖头,篮筐中有花盆、葱等物品。在篮筐旁的窗台边码放着几个花盆。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杨××同意马××仅将堆放在楼道北侧的物品进行清理,以不影响通行即可,但马××不同意对其堆放的物品进行清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马××称杨××也私自占用了部分公共通道,杨××对此不予认可,马××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总参通信部证明、勘察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现场勘察的结果,马××在楼道两侧均堆放了杂物,其中在楼道北侧堆放的铁柜、木箱等杂物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对杨××一家的正常通行构成了严重妨碍,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杨××起诉要求马××将堆放在公共楼道内的大某、木箱等物品腾空之请求,理由正当,法院酌情予以判处。马××当庭所持相关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马××在公共楼道北侧窗台外摆放花盆、砖头等物品的行为未对杨××的正常生活构成不利影响,故法院对杨××起诉要求马××将摆放在楼道北侧窗台外的花盆、砖头挪开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将堆放在北京市X区××楼××房屋外公共楼道北侧的铁箱、木箱等物品全部清理腾空;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马××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是在我家门边的公共楼道上放了一些物品,但是并不影响杨××一家通行。但是杨××私自在公共楼道安装隔断门,严重了影响了我家的生活。因此我申请法院拆除杨××的隔断门,同时本人将楼道物品清理。杨××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审理期间,马××提交一张照片,证明杨××家隔断门的现状。杨××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未对马××构成妨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的结果,马××在楼道两侧均堆放了杂物,其中在楼道北侧堆放的铁柜、木箱等杂物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对杨××一家的正常通行构成了严重妨碍,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马××将铁箱、木箱等物品全部清理腾空并无不当。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琦

代理审判员周&x

二0一二年五月××日

书记员禹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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