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代××。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代××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审判员周某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