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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汩罗市双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汩罗市双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汩罗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田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汩罗市双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汩罗市双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汩罗市双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株洲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底交货,原告支付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7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支付了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227900元,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某书,原告向株洲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申请。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了(2011)株仲裁字第X号《撤回案件决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仲裁申请。还款协某书就还款的方式、还款的时间、担保事项、违某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100000元欠款,尚欠127900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损失共计177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计3424元(暂算至2012年3月21日款清息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2:被告株洲博扬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3:被告李某人口息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4:2011年6月20日所签订的《还款协某书》,拟证明案件的事实;

证5:(2011)株仲裁字第X号《撤回案件决定书》,拟证明案件的来源。

以上证据因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底交货,原告支付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7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支付了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227900元,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某书,签订还款协某书的当天,原告向株洲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申请。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了(2011)株仲裁字第X号《撤回案件决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仲裁申请。还款协某书确定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227900元,并就还款的方式、还款的时间、担保事项、违某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和股东李某辉同意为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227900元提供共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本协某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对未如期还款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还另行支付原告损失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则保证人李某、李某辉共同连带承担余款、损失费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100000元欠款,尚欠127900元未付,故酿成本案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某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如期还款的利息为3424元(计算公式:1、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按40000元的基数,以年利率10.62%的标准计算利息为2129.82元;2、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按47900元的基数,以年利率10.62%的标准计算利息为1282.20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按40000元的基数,以年利率10.62%的标准计算利息为11.64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某书上保证人李某辉本人没有在该份协某上签名,被告李某在该份协某上代保证人李某辉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后,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如何归还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某书,该协某合法有效。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该份协某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诉称要求判决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归还原告欠款及损失共计177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判决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支付欠款利息34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汩罗市双某材料有限公司177900元;

二、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汩罗市双某材料有限公司欠款利息3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33元,由被告株洲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朱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喻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某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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