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水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水生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8日,被告人蔡水生与武汉市X区X路局南桥管理站签订318国道侏儒至成功段行道树整树协议,并雇请武汉市X村民刘华平(已判刑)负责整枝,刘华平又雇请油锯工毛某、章某等人进行整枝作业。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蔡水生与刘华平通谋,趁在318国道985KM+350M至1001KM+670M路段整理行道树之机,盗伐意杨、枫杨等行道树46棵,然后销售给湖北省汉川市X乡个体木材加工户李某等人。
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伐的46株林木活立木总蓄积为20.01立方米。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蔡水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水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毛某、章某、孙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蔡水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水生伙同他人盗伐公路行道树,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蔡水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水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水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