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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5岁,汉族。

被告陈某,男,48岁,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好,于1994年离婚。1999年10月14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关系一般。后被告生病,原告挣钱将其治好。被告后来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于1994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9年10月14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分别独自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有所冷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离婚数年后又决定结婚,说明双方对重新缔结婚姻关系慎重及彼此之间的相互包容。尽管目前双方由于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有所不睦,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雷春岚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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