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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白某、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1943年6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某。

被告党某,男,1965年5月1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白某、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1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党某、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白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行至济水大街X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上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白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豫x号牌轿车系被告党某所有,并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万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99元。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其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党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超出某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对原告予以赔偿;其它同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白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

2、济钢医院住院单据及出某各一张、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某、诊断证明书、住院单据各一张,证明其住院支出某疗费x.27元;

3、门诊票据四张,共1670元,该费用系鉴定伤残等级时支出某检查费;

4、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河南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各一份、护理人员牛小芳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及护理费计算标准;

5、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及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为六级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

6、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其支出某定费3300元;

7、交通费票据18张,共820元。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党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其中陪护人员最多应计算两人;对证据3中黄河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因该票据的姓名处有涂改;对证据2、3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工资表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陪护期间的误某证明;对牛小芳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陪护人数过多;对证据5中洛阳精神卫生中心出某的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不是民事诉讼范围内的鉴定机构,鉴定书不具备合法性;且该鉴定书后加盖的单位公章与抬头单位的名称不一致;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过高,应为52%;对证据6无异议;关于交通费,同意法院在600元以内酌定。

被告党某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其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

原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保单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白某未到庭质证及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党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被告对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有异议,但该诊断证明与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内容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黄河医院的票据,虽姓名处有涂改,但黄河医院已在涂改处加盖了公章,可以证明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中的其它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党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从形式上看,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某的鉴定书,虽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不申请鉴定,因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党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日19时,被告白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水大街X路交叉口时,因未停车避让从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行的行人卢某,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卢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科处理,认定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卢某在济钢职工医院治疗,同年2月3日转往济源市人民医院,4月13日出某,住院共71天。原告在济钢职工医院支出某疗费2386.6元,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x.67元。原告在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均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三人。原告称陪护人员分别是其儿子赵某胜、赵某、儿媳牛小芳,原告及陪护人员均为城镇户口。原告出某后,经济源市刑科所委托,2010年10月22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针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和精神伤残等级作出某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卢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为六级。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肋骨骨折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6月28日出某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肋骨骨折为九级,其肋骨骨折、左耻坐骨支骨折及视神经损伤程度不构成护理依赖。两次鉴定,原告支出某查费1670元、鉴定费3300元。庭审后,原告表示护理人员赵某胜、赵某的护理费不再按照工资标准主张,要求按照城市户口计算。

被告白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该车系被告党某所有,党某与白某系夫妻。另查:事故发生后,党某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水大街X路交叉口时,因未停车避让从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行的行人卢某,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处理,认定白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27元;2、检查费1670元;3、护理费,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三人,该记录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现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三人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44.2元/天×71天×3人=941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71天为213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党某对该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按15元/天计算为宜,15元/天×71天=1065元;6、残疾赔偿金,x.26元/年×13年×52%=x.6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往返鉴定机构的次数,本院酌定4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白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x元;以上共计x.47元。扣除党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损失为x.47元。

被告白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伤残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因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某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x.47元。被告白某、党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x.4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白某、党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6元(系缓交),由原告承担366元,被告白某承担3290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王小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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