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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秦某、荣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秦某、荣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翠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蒋某诉称,他于2010年11月给被告黄某加工锰粉,加工费共计16200元,他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付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6200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辩称,欠加工费事实,但是他与秦某、荣某共同欠的,他只还他所欠的那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于2010年11月,以110元每吨的价格为被告黄某及被告秦某、被告荣某加工锰粉,双方结算后,被告黄某等三人共欠原告蒋某加工费16200元,并由被告黄某一人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条;2011年3月7日,原告蒋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院判决如其所请,遂引发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蒋某、被告黄某、被告秦某、被告荣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在2012年7月19日前支付原告蒋某加工费5400元;

二、被告秦某、被告荣某在2012年7月19日前分别支付原告蒋某5400元;

三、原告蒋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蒋某及被告秦某、被告荣某支付加工费16200元的利息的要求;

四、其它事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黄某、秦某、荣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跃林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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