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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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蔡某。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恒德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6月25日13时30分,原告的丈夫朱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在南宁市X区壮锦大道浮法玻璃厂前段横穿马路时,被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货车撞伤。经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五大队(以下简称交某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7天,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却仅得到被告10万元左右的赔偿,实在不足以弥补其身体和心灵上的创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03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3、残疾赔偿金九级68304元、十级54643.2元,共计122947.2元;4、护工费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护理47天为5221.7元;5、误某,按月工资2830元计算,住院47天及全休4个月零20天的误某为21116.74元;6、交某住宿费3085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承担70%即51792.78元;2、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对被告黄某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分担。

被告黄某乙、南宁恒德汽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分开计算两级伤残方法错误,计算方式应为15451元/年×20年×(20%+2%)=67984.4元;(2)原告提交某《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某,不能证实原告的个人收入情况,即使原告为南宁佳迪斯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但该公司的电脑某询单显示原告并非该公司股东,其收入应为扣除股份分红后按每月1200元计算较为合某,误某天数仅认可137天;(3)原告提交某一份2011年5月25日南宁市陈裕德内科诊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该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一年,不能证实为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4698.2元、3441.12元,加上被告黄某乙代缴的1560元、396.15元,共计30095.47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应退还被告黄某乙向其支付的18200元及代交某医疗费1956.15元;(4)原告提交某护理人员朱某志收入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某,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应按1000元计算较为合某,护理费为1567元;(5)对交某票据不予认可;(6)原告居住在南宁市区,对住宿费不予认可,且住宿费票据连号,与常理不符;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依据,本次事故是过失所致,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黄某乙已积极赔付,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精神损害;3、原告应退还被告为其垫付的20156.15元医疗费。

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凭票据认可3441.12元、24698.2元,共计28139.2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朱某的医疗费后,在剩余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某2011年5月29日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将近1年,且无医嘱证明,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费用,且与事故另一伤者朱某同一时间的票据连号,对该票据不予认可;(2)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228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同样存在瑕疵,且未体现出其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护理费应参照2010年的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5840元/年计算为2039.67元;(4)误某,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持续误某的才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某,对南宁市桥康诊所出具的全休证明不予认可,仅认可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全休医嘱证明。原告提交某收入证明等与事故另一名伤者朱某的收入证明、工资单等格式及计算方式、开具时间完全一致,但却属于不同单位,而证明单位的地址完全一致,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误某应参照2010年的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5840元/年计算为5945.42元;(5)对交某票据不予认可;(6)住宿费并非必要损失,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与常理不符;(7)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述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的数额共计35625.78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各方对南公交某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及民事赔偿比例应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及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方式及范围如何确定

原告提交某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南公交某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2、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明;3、南宁佳迪斯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表;4、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伤残鉴定费、南宁市陈裕德内科诊所医疗费收据;5、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南宁市桥康诊所出具的疾病证明两份、护工费收据;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黄某甲交某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7、平南镇鑫华太阳能热水器店出具的护理人员朱某志《个人收入证明》;8、交某、住宿费发票;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0、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电脑某询单,被告黄某乙的户籍登记、驾驶人信息、驾驶证,桂x号车行驶证、保险证。

被告黄某乙、南宁恒德汽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乙仅应承担60%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出院时伤情恢复良好;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单位已经被注销,原告也未提交某据证明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原告并非该公司股东,不可能有股份分红;对证据4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南宁市陈裕德内科诊所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手术记录予以认可,对南宁市桥康诊所出具的疾病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交某的合某有异议,原告在南宁市有住房,不存在住宿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黄某乙、南宁恒德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黄某乙提交某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桂x号车行驶证;2、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收条》;4、南宁急救医疗中心急救费票据及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收费收据。

原告对被告黄某乙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已经支付现金18200元并支付了证据4中的医疗费用。

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对被告黄某乙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黄某乙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被告黄某乙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质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未提交某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认证意见为:因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6、9、10及证据4中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手术记录、伤残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被告黄某乙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证据3、证据4中南宁市陈裕德内科诊所医疗费收据、对证据5南宁市桥康诊所出具的疾病证明、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某件事实予以说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6月25日13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某全技术标准的桂x号小货车(制动一轴不合某、右内灯不合某),沿南宁市X区壮锦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浮法玻璃厂前段时,恰遇朱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由被告黄某乙行车方向的右往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因被告黄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某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朱某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朱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某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五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被告黄某乙的交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七条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的交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关于“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交某行为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0年6月25日至8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1、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2、胸部闭合某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3、脑某、头皮挫裂伤并部分头皮缺损;4、肾挫伤;5、中颅窝骨折伴蝶窦积液。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该次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956.1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黄某乙支付)、住院医疗费24698.20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门诊换药、术后12天拆线,定期复查”。根据该院2010年8月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二个月”。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至28日再次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进行了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钢板取出术,支出住院医疗费3441.12元、护工费30元,根据该院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根据原告提交某南宁市桥康诊所于2010年10月5日、11月5日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该诊所建议原告休息30天、20天。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在南宁市陈裕德内科诊所进行治疗,支出900元。被告黄某乙向南宁急救医疗中心支付了原告及黄某甲的急救费470元,又于2010年8月6日向朱某支付了朱某及原告的损失18200元。根据原告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该中心出具的[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黄某甲交某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构成道路交某事故Ⅸ(九)级、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南宁佳迪斯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本案的另一名伤者朱某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电动车损坏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9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元,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某2724.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并认定被告黄某乙超额向朱某支付了19436.06元。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参照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即非机动车驾驶一方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交某部门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具体驾驶行为,认定被告黄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朱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黄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为70%,剩余30%由朱某负担。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挂靠单位,其因收取挂靠费的行为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应对被告黄某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急救费235元(原告与朱某的急救费共计470元)、门诊医疗费1956.15元、住院医疗费24698.20元,第二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441.12元、护工费30元,共计30360.47元。此外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29日到南宁市陈裕德内科诊所进行治疗,支出治疗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将近一年、二次手术后半年时到南宁市陈裕德内科诊所进行治疗,却无证据证明该次治疗与本案交某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对该笔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即医疗费为3036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7天=188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道路交某事故Ⅸ(九)级、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X区公安厅联合某发的《关于审理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残疾赔偿金为17064元/年×20年×(20%+8%)=95558.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朱某志,在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真实收入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下,鉴于原告需要护理的客观情况,参照南宁市相对应的护理等级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22169元计算,原告住院47天的护理费为22169元/年÷365天/年×47天=2854.64元;5、误某,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某南宁佳迪斯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主张其月工资2830元,但没有相应的劳动合某、缴纳社保费用及纳税证明等收入凭证相互佐证,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故误某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计算,原告住院47天及全休3个月的误某为2653.5元/月÷30天/月×47天+2653.5元/月×3个月=12117.65元。原告提交某宁市桥康诊所于2010年10月5日、11月5日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主张该诊所建议原告休息30天、20天,本院认为,该诊所出具的疾病证明其诊断5点意见与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相同,又无该诊所的治疗记录等相关证据相佐证,缺乏客观性,对该诊所出具的病休建议本院不予采信;6、交某及住宿费,交某指受害人和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等用途而实际发生的车船费用,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住宿费,由于两原告在南宁均有住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索赔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存在两名伤者,应在确保两名伤者各自享有50%保险索赔权利的基础上,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由于(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已经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医疗费49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元,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某2724.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则尚余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07275.48元。故对于本案原告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4071.16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5558.4元、误某11717.08元,共计107275.48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25360.47元、护理费2854.64元、误某400.57元、交某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29915.68元,应由被告黄某乙负担70%即20940.98元。此外,因被告黄某乙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黄某乙的上述应负义务共计25940.98元。由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956.15元、急救费235元(原告与朱某的急救费共计470元)、又超额向朱某支付了19436.06元,共计21627.21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被告黄某乙仍应支付原告4313.77元。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残疾赔偿金95558.4元、误某11717.08元,共计107275.48元;

三、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黄某甲4313.77元;

四、被告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某乙的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859元,被告黄某乙、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4359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减交某免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杨秉延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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