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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梯(中国)有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梯(中国)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久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某设备有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电梯(中国)有某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电梯(中国)有某(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2)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某电梯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代理终结\移交书》第2项之约定系对《特约代理协议书》相应条款的变更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刻意回避,显失公平、公正。3、即使《代理终结\移交书》第2项之约定变更了《特约代理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亦应认定为管辖约定不明确而无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代理终结\移交书》第2项之约定是否有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若委托合同当事人就管辖问题存在约定,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则按照约定确定管辖。若不存在协议管辖或者协议管辖无效,则适用关于合同管辖的一般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上诉人某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某设备有某(以下简称长沙鼎安公司)2O08年1月1日签订的《特约销售代理协议书》中第24条第⑵款明确约定“经过协商仍无法解决时,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处“乙方”是指上诉人某电梯公司)2009年1月12日,原审被告某电梯(中国)有某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湖南分公司)与长沙鼎安公司签订《代理终结\移交书》,该移交书中打印部分为物品的移交,另手书的内容为:“二、事项鼎安公司得到某方授权的项目后续权益补偿等问题另行协定,协定不成,向发生纠纷的销售合同履行地郴州提请诉讼。如与双方其它约定有某,按此条款为准。分公司代某电梯(中国)有某签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某电梯公司现有某证据只能证明某电梯湖南分公司2009年1月12日曾发函给长沙鼎安公司,其主要内容是声明对前述移交书中手书部分不予认可,同时于2009年1月13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给长沙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莲发出相同内容的短消息。但无直接证据证明长沙鼎安公司收到过上述声明函件和短消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移交书中手书部分系长沙鼎安公司单方添加,且长沙鼎安公司否认收到了上述声明函件和短消息。因此,虽然双方在《特约销售代理协议书》就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代理终结\移交书》就管辖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代理终结\移交书》第2项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特约销售代理协议书》相应条款的变更。上诉人某电梯公司提出《代理终结\移交书》第2项之约定系被上诉人单方所写,上诉人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院(2011)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2008年12月1日长沙鼎安公司与郴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某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8,529,588元的电梯销售合同。当月4日长沙鼎安公司收到某电梯公司于12月1日签发的《关于终止(特约代理协议书)的通知》后,于2009年1月9日与郴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某达成赔偿协议,解除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并由长沙鼎安公司赔偿郴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某10,000元的事实,并据此判决某电梯公司补偿长沙鼎安公司10,000元。在前述案件中,长沙鼎安公司与郴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某签订过电梯销售合同,由于某电梯公司终止了与长沙鼎安公司的特约代理关系,导致长沙鼎安公司不能履行该电梯销售合同,并赔偿了郴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某10,000元。长沙鼎安公司根据《代理终结\移交书》第2项中关于“协定不成,向发生纠纷的销售合同履行地郴州提请诉讼。”的约定向郴州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本案中长沙鼎安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到有某郴州方的销售合同,更不存在有某生纠纷的销售合同履行地在郴州的事实。故《代理终结\移交书》第2项中关于“协定不成,向发生纠纷的销售合同履行地郴州提请诉讼。”的约定不适用本案。本案应适用关于合同管辖的一般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某电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代理终结\移交书》第2项关于管辖问题的约定仅对长沙鼎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涉及到有某郴州方的销售合同时才有某。因此,本案不能依照《代理终结\移交书》第2项关于管辖问题的约定来确定案件管辖,只能适用关于合同管辖的一般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于长沙鼎安公司在本案中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涉及到某电梯公司与湖南省长沙市、常某、张家界市和邵阳市等单位签订的六个项目62台电梯的电梯销售合同,合同履行地分布于湖南省四个市,上诉人某电梯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那么,上诉人某电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某辖权,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某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2)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眭勇

审判员李虹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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