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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提交2003年3月27日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红杰水泥款叁万捌仟元整”,收据上盖有银辰公司经营科公章,并有出纳王某华签字,证明银辰公司欠李某某水泥款x元。李某某还提交了银辰公司工作人员范宝贵和张磊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银辰公司所欠李某某水泥款x元,多次催要,因资金紧张,至今未还。”银辰公司质证认为李某某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基于涉银辰公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银辰公司未能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

法院依职权对银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银辰公司的财务账目。银辰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欠李某某x元,有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某某为银辰公司提供了水泥,银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李某某要求银辰公司支付水泥款x元,有银辰公司所打欠条和原始财务记载为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银辰公司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基础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银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李某某该诉请,应当予以支持。银辰公司辩称李某某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银辰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款李某某多次催要过,故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银辰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及“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银辰公司提供一份李某某的收据,以证明已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上诉人银辰公司提供了水泥,有上诉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及上诉人原始财务记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李某某要求银辰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亦应支持。上诉人诉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本院认为,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证实及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陈述,说明李某某并未放弃权利,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审审理期间银辰公司所提供的一份李某某的收据,经质证,李某某不予认可,银辰公司未提供出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1420元,二审受理费750元,均由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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