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7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岑某某,系被告人贺某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李志伟,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7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8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明、人民陪审员刘某秀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2010年3月廊ㄒ环タ笸砩死玖副椋鞘奔自⒗砘R蔚侨技B妗断刑晔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吭耐犖t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湘潭市电化集团锰都事业部等地盗窃摩托车6辆,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禹某某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6月25日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4728.2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贺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禹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禹某某是主犯。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李志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湘潭市电化集团锰都事业部办公楼停车棚,采取扯断摩托车电门锁电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125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248元。
2、2009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湘潭市X镇X村X栋X单元门口处,采取扯断摩托车电门锁电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瞿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936元。
3、2009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湘潭市X镇X村X栋,采取扯断摩托车电门锁电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龙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125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960元。
4、2009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湘潭市X镇“花园电游室”门口处,采取扯断摩托车电门锁电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肖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建设x-5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290元。
5、2009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湘潭市X镇“精英网吧”门口处,采取扯断摩托车电门锁电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x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404元。
6、2009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湘潭市X镇X村“生态大酒店”门口处,采取扯断摩托车电门锁电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580元。
7、2008年6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禹某某伙同贺某某(犯罪时未满16岁)、周栋(已判刑)、袁斌(行政拘留)、“李某”、“细某”(均在逃)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陈某某经营的无名小店,采取木棍撬开卷闸门入室的手段,盗走店内“三五”香烟一包,白沙香烟一包、雪碧三瓶、可乐一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元。
8、2008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禹某某伙同贺某某(犯罪时未满16岁)、周栋、袁斌、“李某”、“细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楚某某经营的报亭,采取木棍撬开卷闸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芙蓉香烟六包、盒白沙香烟二包、山羊香烟一包、葛根粉一大包、雪碧一箱、冰棒五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4.2元。
9、2008年6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禹某某伙同贺某某(犯罪时未满16岁)、周栋、袁斌、“李某”、“细某”窜至湘潭市X路“湘雪网吧”处,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40元。
10、2008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禹某某伙同贺某某(犯罪时未满16岁)、周栋、袁斌、“李某”、“细某”窜至湖南科技大学宿舍X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凌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960元。
11、2008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禹某某伙同贺某某(犯罪时未满16岁)、周栋、袁斌、“李某”、“细某”窜至湖南科技大学教师宿舍X栋楼下,盗走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远方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504元。
综上,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禹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472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廖某某、瞿某、龙某、肖某乙、张某、徐某某、陈某某、楚某某、刘某、宋某某、邹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分别被盗摩托车以及被盗财物的事实,同时证明被盗摩托车的规格、型号及原始价值。
2、盗窃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摩托车被盗的地点。
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指认盗窃作案的地点。
4、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规格、型号以及购买的时间及价格等。
5、常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过程。
7、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7)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禹某某2007年8月13日犯寻衅滋事罪,被该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8、本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周栋被刑事处罚情况。
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以及被盗财物的价值。
10、同案人周栋、袁斌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贺某某、禹某某共同参与第7—11笔盗窃作案的事实。
11、被告人贺某某、禹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贺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禹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李志伟提出的“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贺某某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禹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清溪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刘某秀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雷虎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