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钢铁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祁东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落、李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谭某某x元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谭某某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已抵押),并冻结了被告位于中国银行湘潭市分行城东支行的银行存款896.12元。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谭某某借原告现金2万元,承诺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由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8月26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是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李姜
审判员郭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