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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罗某甲、范某、罗某乙、罗某丙与被执行人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罗某甲,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范某,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罗某乙,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罗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罗某甲、范某、罗某乙、罗某丙与被执行人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某甲、范某、罗某乙、罗某丙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六百九十七元一角八分。因被执行人户籍及主要财产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委托执行本案,受托法院至今未向本院复函。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受托法院至今未向本院复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高如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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