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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某诉人XX、被某诉人XX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XX。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XX。

上诉人XX因与被某诉人XX、被某诉人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离婚后与丧偶的XX于1983年10月再婚,XX于1984年开始与XX及其父亲XX共同生活。XX与XX系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与XX系母女关系。XX与XX于2010年9月13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XX目前每月退休工资2400余元,XX每月工资卡上工资收入1400余元,XX无职业。现XX以今后看病和租房居住需要用钱,加之未能享受国家规定的独子待遇为由,起诉要求XX、XX从2011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

另查明:1、XX因与继子XX有抚养关系,未能享受国家规定的独子待遇。2、XX与XX、XX特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判决XX、XX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从重庆市XXXX号房屋中搬出,将房屋返还给XX。3、XX患有糖尿病、肾某、后颅窝小脑病变等疾病但享有医疗保障,目前与XX共同在重庆市XXXX号房屋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与XX系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与XX系母女关系,XX、XX理应对有生活困难的XX尽给付赡养费的赡养义务。现XX生活尚可,XX、XX生活较困难,XX以今后生活需要及未能享受国家规定的独子待遇为由,要求XX、XX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用法律文书明确XX和XX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和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XX生活尚可,而XX和XX的生活较困难,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XX的生活并不困难,XX也没有从精神和经济上对XX尽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用法律文书明确XX赡养XX的具体方式。

XX答辩称:XX有2000多的退休工资,而我工资一共才1400多元,每个月我还要花1000元来租房子,我的经济比较困难;况且我也不愿意和XX来往,如果XX今后生活确实困难了,我会尽相应的赡养义务。

XX答辩称:不是XX不愿意和XX来往就不来往了,XX和XX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XX就应当对XX尽赡养义务,不能只由我一个人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与XX系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与XX系母女关系,XX和XX在XX生活有困难时应当承担给付赡养费的赡养义务。本案中XX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因此XX上诉请求给付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应当指出,尽管本院基于XX现时并不需要经济帮助判决驳回XX的请求,但并非由此免除XX和XX对XX的赡养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传统道德,XX和XX对母亲XX均有赡养义务,该义务不仅限于对母亲生活费用上的帮助,更重要的在于基于亲情而对母亲生活的关心和照顾,因此,XX和XX在本诉讼后应对母亲XX予以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否则将导致否定性评价及判决,有关法院对此已有生效判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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