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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被告黄某。

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3日在中华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有子女。由于婚前没有足够的了解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黄某在2004年春节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4、中华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3日在中华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9日,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已满八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自从2004年春节过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后,一直没有回原告家居住。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坚

人民陪审员韦展强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青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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