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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郴北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郴州市某煤矿,住所地郴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矿矿长。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某煤矿的银行存款124281元(其中标的款121388元、申请执行费1721元、双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17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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