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某煤矿。
负责人何某,系该矿矿长。
被告钟某,男。
被告何某,男。
原告谭某与被告郴州市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钟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XX、人民陪审员何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某煤矿曾向原告购买矿车25台、加长杆销、小链条,共计货款59860元,但货款经多次讨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860元及利息229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煤矿辩称: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钟某、何某辩称:被告某煤矿向原告购买矿车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被告某煤矿向原告谭某购买矿车25台,单价2380元每台,共计货款59500元,该矿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何某在该单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放弃了对被告钟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郴州市某煤矿于2012年3月17日之前支付原告谭某矿车货款3800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其他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80元,合计181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骆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XX